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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判处管制
来源:许京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5
浏览量:1433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中共党员,住日照市岚山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春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居委会办公室门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用拳头将李某华打伤。经鉴定,李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8768元、交通费13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9806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因被骂才动手打人,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称王某用手捣了被害人的肩膀头,该位置与被害人陈述的胸部受伤位置存在一定距离,且被告人未用力击打,不可能致被害人骨折;在事发后,被害人未表现出疼痛的表情,事隔两天才去医院检查,且此前被害人存在陈旧性伤。本案是由民间矛盾激化造成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家庭生活困难,还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1、原告人应提交门诊病历,证明门诊花费与治疗本案的伤情有关。2、原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者是李某,但不能证明李某就是实际经营者。且原告人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3、后续治疗费应在治疗发生后支付。4、法医鉴定费没有事实与理由支持。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6、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按过错分担,而不应当由被告人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居委会办公院内,被告人王某芹与被害人李某因收取电费一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用拳头打在李某华左肩膀下的胸部,致李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王某打伤左侧胸部。次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李某受伤后的当天下午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月21日,该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李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可能性大)、左侧肋骨不全骨折。李某住院治疗18天,还于住院前后到门诊进行治疗,期间王某通过曹某、张某为李某垫付12000元。李某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9508元。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芹再次预付赔偿款15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案发当天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在某居委会办公院内遇见了王某芹,王某向李某要垫付的5000元电费,李某认为电费过高,还有些其他事情没有处理完。后王某芹就骂李某华,并用拳头打了李某左胸部一拳。李某准备回家时,王某又过来要钱,两人争吵起来,李某说话时可能带有骂人的口头语,王某又打了李某的左胸部一拳。现在左胸部不敢大喘气,喘气时疼痛,有恶心症状。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实,王某与李某因为收取电费一事发生争吵,期间李某骂了王某芹几句,王某一生气就用手捣了李某华的肩膀头两下。
(2)证人王某证实,王某与李某因为收取电费一事发生争吵,期间李某骂了王某几句,王某一生气就用手捣了李某的左侧肩膀头一下。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左侧肋骨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
4、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和王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某居委会办公室收取电费时,遇到李某。因之前为李某垫付过5000元电费,便向他要钱。两人发生争执,李某说话时有骂人的口头语,王某就上前用手捣了李某左肩膀一下。
6、附带民事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及收款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李某经营日照市岚山好运来蛋糕店的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辩护人提供的王某已通过曹某、张某为李某垫付12000元的证明、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另有伤残鉴定申请书、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案件审理阶段,李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华在本次伤害中所受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芹用手捣了被害人的肩膀头,该位置与被害人陈述的胸部受伤位置存在一定距离,被告人未用力击打,不可能致被害人骨折,且此前被害人存在陈旧性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称被告人王某击打了被害人李某的肩膀头处,结合被告人是从被害人正面击打被害人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某所供述的击打被害人位置与被害人所受伤位置吻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住院治疗病历、CT诊断报告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进行伤情鉴定时,未将李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作为鉴定构成轻伤的依据,系将本案被告人击打被害人所造成的左侧肋骨骨折分析认为构成轻伤二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为李某垫付了12000元治疗费用,还预付15000元赔偿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为被害人垫付治疗费用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予赔偿。因李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王某芹的赔偿责任,可酌定被告人王某芹对李某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还主张按每天136元计算其138天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李某的伤情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支持其108天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间的交通花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468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508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26557.20元,扣除已经为李某垫付的12000元,还需赔偿145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解玉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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